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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制订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别的海域从事矿山产资源开采活动,一定要遵守本法。
第三条矿山企业一定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比较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国务院劳动行政主任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任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五条国家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探讨研究,推广先进的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
第六条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探讨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一定要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依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第十条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一定要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三条矿山开采一定要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十五条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验测试仪器,一定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矿山企业一定对机电设施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验测试仪器,按时进行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矿山企业一定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仔细的检测,保证复合安全要求。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对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会导致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二十一条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的全部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机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矿山企业一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一定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缺德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矿长一定要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相关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 。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依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三十一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第三十二条矿山企业一定从矿产品销售额中依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任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劳动行政主任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在现场检查安全状况发现有危机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
第三十六条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一定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受伤或死亡和财产损失,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劳动行政主任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
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山企业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出详细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九条矿山事故发生后,应当尽快消除现场危险,查明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现场危险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验测试仪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第四十一条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相关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任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任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任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任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出现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一定的措施,因而出现重大伤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主任部门依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能够准确的通过本法和本地区的真实的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别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法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出现重大伤亡事故,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